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苍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茂利与陈宗银、匡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利,陈宗银,匡金花,梁建华,匡金收,杨茂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杨茂利,居民。被告陈宗银,居民。被告匡金花,居民。被告梁建华,居民。被告匡金收,居民。被告杨茂宽,居民。原告杨茂利与被告陈宗银、匡金花、梁建华、匡金收、杨茂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利、被告陈宗银到庭参加诉诉,被告匡金花、梁建华、匡金收、杨茂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利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陈宗银因饲养生猪急需周转资金,由被告匡金花、梁建华、匡金收、杨茂宽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到2012年9月12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均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宗银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没有钱。被告匡金花、梁建华、匡金收、杨茂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陈宗银借原告杨茂利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条,今有陈宗银借杨茂利现金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到2012年9月12日还清,用房产、车辆抵押,如到期不还,抵押物由杨茂利自由处理或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陈宗银。2012年8月12日”。同日,被告匡金花、梁建华、杨茂宽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书,2013年9月2日,被告匡金收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宗银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保证书,我(陈宗银)自2012年8月12号借杨茂利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到2013年12月12号本息82000元(捌万贰仟元)还清。陈宗银,2013.11.13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茂利和五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宗银作为借款人,虽然在2012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宗银偿还借款本息8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匡金花、梁建华、匡金收、杨茂宽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四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匡金花、梁建华、匡金收、杨茂宽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担保数额为60000元,故四被告对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银偿还原告杨茂利借款本息8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匡金花、梁建华、匡金收、杨茂宽对上述款项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47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