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海生与被告韩学功、被告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雷海生,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韩学功,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岳霞,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海生与被告韩学功、被告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生,被告韩学功、被告岳霞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海生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韩学功由于电力配套工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十万元;7月份被告岳霞进货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十万元,并于2010年7月4日出具借条,两被告共计借款二十万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韩学功因工地招标,向原告借十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将三次借款共计三十万元全部还清。但被告到期并未将借款还清。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韩学功于2013年4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但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后便违背协议,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学功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月息5分,我和被告岳霞已经离婚。被告岳霞辩称,该案借款是被告韩学功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韩学功为原告雷海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海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韩学功,2010.7.4号。”2011年10月15日,被告韩学功为原告雷海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海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2011.10.15,韩学功。”双方口头约定从2013年4月开始按月息0.5分计息,被告韩学功已给付4-5月利息3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学功与被告岳霞于1987年结婚,2012年4月19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被告岳霞提交的离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韩学功借原告雷海生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0.5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6月起计息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借款原告主张的用途与被告主张的用途,各方均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韩学功与被告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霞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岳霞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学功与被告岳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海生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6月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止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韩学功与被告岳霞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