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秀玲与姬少良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玲,姬少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吴秀玲,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姬少良,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原告吴秀玲诉被告姬少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书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王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玲,被告姬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玲诉称,2013年4月30日16时30分,自己因琐事与陈守娥发生口角,被告在拉架过程中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吴秀玲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纯挫伤、双眼屈光不正等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到本钢南芬医院住院53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姬少良赔偿原告吴秀玲医药费9443.6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620元、复印费43.5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4156.1元。被告姬少良辩称,当时被告只打了原告两记耳光,原告先后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是被告支付的1000元押金。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病已治愈,第二次住院所有费用与本人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吴秀玲与陈守娥在位于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深沟九组电站内发生争执,电站站长即本案被告姬少良在拉架过程中与原告吴秀玲发生了厮打,原告吴秀玲持木棍殴打被告姬少良手部,姬少良用拳头推搡原告吴秀玲并殴打原告吴秀玲两记耳光。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30日到本钢南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2天。花医药费309.77元,此款是用被告姬少良交付的1000元住院押金支付的。押金余款690.23元由被告姬少良领取。原告吴秀玲出院后,于2013年5月7日自感不适,又到本钢南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50天。住院花医药费9443.6元(住院医药费8291.1元,门诊检查费1152.5元)。另查,原告吴秀玲在第二次住院治疗过程中,查出原告患有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I级,并对症治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姬少良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因果关系及所用具体费用的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冠心病、心绞痛发作与精神因素有一定关系,本例被打伤后精神紧张,可以诱发冠心病、心绞痛发作。治疗冠心病、心绞痛费用为3267.22元。还查明,原、被告均因殴打对方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下马塘派出所行政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公安分局下马塘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秀玲在与同事陈守娥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姬少良上前拉架时,理应听从劝解,立即停止与陈守娥的争执,不应用木棒打被告姬少良手部,为此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即20%责任。被告姬少良在拉架过程中遭到原告吴秀玲拒绝后不应采取暴力措施对原告施以殴打。故被告姬少良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吴秀玲请求判令被告姬少良赔偿医药费944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冠心病、心绞痛费用为3267.22元,原告的冠心病、心绞痛经鉴定系本次纠纷诱发所致,因此此项费用应按30%考虑,即980.16元。原告的医药费确定为9443.6元-3267.22元+980.16元=7156.5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6400元过高,由于原告庭审过程中只提交了其在盛浩矿业公司打工期间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交相应其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为此,考虑发生纠纷之时,原告吴秀玲在下马塘深沟电站从事制作佛香工作,应按2013年度辽宁省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每日108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52天计算给付,即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08元X52天=561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3000元,由于其住院期间是其一从本钢房产退休并在饭店打工的亲属护理的,为此,应按其住院52天结合2013年度辽宁省住宿和餐饮业84.22元X52天=4379.44元,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确认为3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650元过高,应按原告住院52天,每日15元计算给付,即52天X15元=78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62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进行过两次鉴定,此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复印费43.5元,此项费用系其在诉讼及鉴定过程中实际所发生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由于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伙食等级为普通伙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216.04元。此款由被告姬少良赔偿17216.04元X80%=1377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玲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八角三分。如被告姬少良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一十元,由原告吴秀玲负担八十元,由被告姬少良负担三百三十元。鉴定费二千元,由原告吴秀玲负担一千四百元,由被告姬少良负担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书武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詹克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商胜楠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