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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胡家乡,暂住泽州县巴公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吉BBP8**号捷达牌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霍秀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豫AM29**/豫AK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吉BBP8**号捷达牌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霍秀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豫AM29**/豫AK2**挂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证人邱某某、齐某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4、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5、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6、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吉BBP8**号小轿车及豫AM29**/豫AK2**挂货车的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7、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告人齐某某、证人邱某某二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9、被告人齐某某放弃做轻重鉴定的证明材料。10、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工作人员王晓琳出具的其于案发时到达事故现场对被告人齐某某进行抢救的证明材料。11、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情况说明。12、被告人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的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麻炜炜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