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彩云诉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云,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郭彩云,女,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程纯相,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霖雨路146—***号。法定代表人:苗献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继业,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昆明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公司安技员,身份证号码:5301021975********,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昆明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公司安技员,身份证号码:5301021976********,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彩云诉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纯相,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继业、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彩云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乘坐112路公交车途经前卫西路西南大厦时,因公交车司机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路面的坑洼处导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43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15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24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112路公交受伤的事实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的标准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原告最多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计算的时间过长。误工费赔偿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2日,原告郭彩云乘坐由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的112路公交车途经前卫西路西南大厦时,因公交车驶入路面坑洼导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1天。原告此次损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此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登记卡片、法医司法鉴定书、出院证、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公司营运车辆紧急制动所致,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误工情况、被抚养人、后期治疗的情况等因素,对双方认可的赔偿金额即人民币1054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彩云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9元,减半收取1674.5元由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小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