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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鹏虎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虎(曾用名杨小虎),男,生于1984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人,回族,不识字,农民。2004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减刑于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鹏虎、勉某某(在逃)、白某某(在逃)从固原市原州区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轿车行驶至同心县豫海镇西嘴子,将车停在路边。勉某某翻墙进入受害人马某1家院内,将马某1家屋内的一部价值600元的黑色纽曼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000元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条重9克价值2800元的黄金项链及130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6900元。2.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鹏虎和勉某某、白某某在马某1家盗窃后,又到受害人苏某某租住的房门口,被告人杨鹏虎、白某某在门口放哨,勉某某进入苏某某屋内,将苏某某装在钱包(价值10元)内的2013元现金、一对价值30元的银耳环、二张农业银行卡和苏某某本人身份证及其丈夫衣服内的13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2183元。3.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鹏虎和勉某某、白某某驾车至同心县豫海镇文化广场附近“国际007”理发店门口,见该理发店卷帘门锁着,被告人杨鹏虎在一旁放哨,勉某某、白某某将该理发店门撬开,进入理发店,将受害人杨某和放在二楼的一部价值3600元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600元的飞利浦剃须刀盗走,涉案数额6200元。后三人驾车返回固原。第二天勉某某将所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销售给他人;将平板电脑送给他的一个朋友;其他所盗物品被勉某某、白某某出售。所盗现金及所得赃款被三人全部挥霍。4.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鹏虎和白某某、勉某某从固原原州区租赁一辆红色轿车到同心县豫海镇园艺村冶某某家,由白某某在外放哨,勉某某、杨鹏虎翻墙入院,将受害人冶某某家的一部经鉴定价值700元的黑色HUAWEI牌手机及一部价值100元的白色直板手机、一枚重17克价值5100元的黄金戒指、50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6400元。5.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鹏虎和白某某、勉某某进入虎某某家中,将受害人虎某某的一部价值30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联想手机及虎某某裤兜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3700元。后被告人杨鹏虎将在冶某某家中盗窃的黑色HUAWEI牌手机、白色直板手机以400元出售给海原县李旺镇的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这两部手机分别以150元、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和马某2。勉某某、白某某将所盗虎某某的两部手机占为己有。所盗现金及所得赃款被三人全部挥霍。案破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HUAWEI手机,发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杨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383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鹏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鹏虎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杨鹏虎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鹏虎伙同他人潜入被害人马某1家屋内盗窃一部价值600元的黑色纽曼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000元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条重9克价值2800元的黄金项链及130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6900元。2.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鹏虎伙同他人潜入被害人苏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苏某某装在钱包(价值10元)内的2013元现金、一对价值30元的银耳环、二张农业银行卡和苏某某本人身份证及其丈夫衣服内的13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2183元。3.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鹏虎伙同他人潜入“国际007”理发店内,将被害人杨某和放在二楼的一部价值3600元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600元的飞利浦剃须刀盗走,涉案数额6200元。4.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鹏虎伙同他人潜入被害人冶某某家内,将其一部经鉴定价值700元的黑色HUAWEI牌手机及一部价值100元的白色直板手机、一枚重17克价值5100元的黄金戒指、50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6400元。5.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鹏虎伙同他人潜入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虎某某的一部价值30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联想手机及虎某某裤兜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3700元。被告人杨鹏虎将在冶某某家中盗窃的黑色HUAWEI牌手机、白色直板手机以400元出售给海原县李旺镇的李某某。李某某将这两部手机分别以150元、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和马某2。案破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HUAWEI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害人因财物丢失而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线索将被告人杨鹏虎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3.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凌晨,其家屋内的一部价值600元的黑色纽曼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000元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条重9克价值2800元的黄金项链及1300元现金被盗,涉案数额6900元;4.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凌晨,在其家中,其装在钱包(价值10元)内的2013元现金、一对价值30元的银耳环、二张农业银行卡和苏某某本人身份证及其丈夫衣服内的130元现金被盗,涉案数额2183元;5.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其放在“国际007”理发店内二楼柜子里的一部价值3600元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600元的飞利浦剃须刀被盗,涉案数额6200元;6.被害人冶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23时至次日凌晨3时期间,在其家中,其一部黑色HUAWEI牌手机及一部价值100元的白色直板手机、一枚重17克价值5100元的黄金戒指、500元现金被盗;7.被害人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22时至次日凌晨2时期间,在其家中,其一部价值30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联想手机及裤兜内的3000元现金被盗,涉案数额3700元;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鹏虎曾以400元向其出售了一部黑色HUAWEI牌手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杨鹏虎告诉其这两部手机是杨鹏虎和白某某、勉某某盗窃的;其将这两部手机分别以150元、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和马某2;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姐夫李某某曾以150元价格向其出售一部黑色HUAWEI牌手机,以200元价格向马某2出售一部白色直板手机;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马某处扣押了被盗黑色HUAWEI牌手机一部,后发还失主冶某某;从被告人杨鹏虎处扣押黑色酷牌触摸屏智能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11.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同心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HUAWEI牌手机价值700元,侦查人员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12.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人杨鹏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减刑于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鹏虎生于1984年9月14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杨鹏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其与勉某某、白某某从固原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行驶至同心县一户人家门前,将车停在路边,勉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将门打开,其与白某某进入院内站在屋外放哨,勉某某进屋盗窃了一部黑色平板电脑、一部白色手机、一部照相机、一条黄金项链及1000余元现金。该三人往车上走的时候,发现一户人家门没有锁,勉某某将在第一家盗窃的东西交给其,让其与白某某在门口放哨,勉某某又进入第二家行窃,过了一会儿,勉某某跑出来说这家人醒了,三人就跑到车上离开了,其发现勉某某第二次盗窃了2000余元现金、一对银耳环、两张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后三人继续转着偷东西,转到广场附近一家理发店门前,勉某某和白某某将理发店门撬开进去,过了一会儿该二人出来,其看见勉某某怀里抱着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白某某拿着一个剃须刀,之后三人就回到了固原;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该三人又商量去同心县城偷点东西换钱花。白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拉着其与勉某某到了同心县城。凌晨1时许,三人转到一户人家门口,白某某在外放哨,其与勉某某翻墙入院,盗窃了两部手机、一枚黄金戒指、500元现金。从这户人家出来往前走的时候,其与勉某某又进入一户人家盗窃了两部手机和3000元现金;其将盗窃的一部黑色直板HUAWEI手机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以400元价格卖给了杨国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383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鹏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鹏虎入户盗窃,数额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鹏虎与他人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杨鹏虎在侦查机关的五次有罪供述均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在盗窃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上一致,故被告人杨鹏虎关于其未实施第1、2、3起盗窃行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鹏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黑色酷牌触摸屏智能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小丽审判员 买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