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日和与汤润昌、李开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日和,汤润昌,李开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唐日和,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卿碧林,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汤润昌(曾用名:汤均昌),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被告:李开心,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原告唐日和诉被告汤润昌、李开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润昌、李开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日和诉称:2012年3、5月,原告向被告汤润昌供应灯饰配件,货款共38546.20元,扣除被告的退货,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5504.20元。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汤润昌经对账,被告汤润昌在对账单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支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04.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数额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3、退货单,证明被告退货给原告的事实;4、三月份对账单,证明双方三月份买卖货物明细的事实;5、五月份对账单,证明双方五月份买卖货物明细的事实;6、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汤润昌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2013年2月3日双方对账后,我已给付7000多元给原告。另外,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要求退货给原告。对于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汤润昌对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开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5月,原告向被告汤润昌供应灯饰配件。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汤润昌经对账,被告汤润昌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共38546.20元,要扣除退货3060元。事后,被告汤润昌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13年10月24日想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汤润昌、李开心于2010年2月25日在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504.2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润昌辩称对账后已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及提出货物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润昌、李开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润昌、李开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35504.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唐日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为344元,由被告汤润昌、李开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唐日和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秋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