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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宋国良与朱俊相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良,朱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60号原告宋国良。被告朱俊。委托代理人洪兴。委托代理人戴方兴。原告宋国良诉被告朱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宋国良、被告朱俊的委托代理人洪兴和戴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宋国良、被告朱俊的委托代理人戴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良诉称,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1室房屋),被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1室房屋)。2008年,原告购买并入住201室房屋时,101室房屋天井内有违章搭建房屋。该房屋屋顶堆积垃圾,卫生环境差;小偷很容易通过违章搭建攀爬至201室房屋,存有安全隐患,201室房屋曾有两次小偷进入,因没有财产损失,故未追究;违章搭建房屋屋顶有波纹瓦及塑料有机材料,每逢下雨天,雨声的滴答声及屋顶的两台空调噪声影响原告的休息,生活质量受到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101室天井内搭建的构筑物;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5,000元、交通费800元、空调移位费200元。被告朱俊辩称,确认101室房屋天井内有搭建物。2006年,被告购买101室房屋,当时天井内就有搭建物,是原户主用钢筋水泥搭建,生根于东西两侧的承重墙,因该搭建物并非为被告所建,且拆除可能影响整幢楼的安全,故被告不同意拆除水泥平顶的搭建物。被告愿意维护原告安全,根据原告的要求安装防护栏,并愿意每日清除屋顶的垃圾。另外,被告确在天井内水泥平顶之间搭建了玻璃阳光板,现在被告愿意拆除其自行搭建的阳光板。原、被告系邻居,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201室房屋长期空关,原告并未居住,且被告已将波纹瓦拆除,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交通费,原告从珠海回到上海家中,不存在因本案而产生的交通费,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愿意支付空调移位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2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为101室房屋产权人之一,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审理中,经现场勘验,101室天井内搭建有构筑物,长约8.60米,宽约3.25米,高度的最高处约2.45米,最低处约2.10米。构筑物的顶部两侧系钢筋水泥封顶,中间系玻璃板,玻璃板顶部距离201室房屋窗户下沿约1.20米,水泥顶部距离201室房屋窗户下沿约1.70米。2013年3月,原告将空调外机移位,发生费用200元。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关系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侵害到他人利益的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其101室房屋天井内构筑物的实际使用人,故无论上述构筑物是否由被告搭建,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现101室房屋天井内的构筑物便于他人攀爬,确对原告的居住安全造成一定的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井搭建构筑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空调移位费,被告自愿负担,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搭建的构筑物;二、被告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国良空调移位费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宋国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