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文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王文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负责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文化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化诉称,2012年8月23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文化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柏瑜驾驶的新M19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王文化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无法调取视频监控无法确定哪一方车辆闯红灯,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柏瑜驾驶的新M197**号大型普通客系新疆美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将被告和柏瑜、新疆美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诸法院,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库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赔付原告包括前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2168.69元。后原告为治疗两次住院,出院后被康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向被告索要后期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均遭拒绝,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5842元、医疗费10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831元、误工费3700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5989.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新M197**号大型普通客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新M197**号大型普通客无任何违法情形,故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文化无证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两轮摩托车与柏瑜驾驶的新M19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王文化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无法调取视频监控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柏瑜驾驶的新M197**号大型普通客系新疆美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将被告和柏瑜、新疆美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诸法院,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履行判决向原告赔付了包括前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2168.69元。后原告为治疗伤情两次住院合计1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146天。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要后期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均遭拒绝,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6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康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书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若干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文化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46,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已通过诉讼取得被告赔付医疗费19168.69元、误工费11061元、护理费148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168.69元的事实,且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文化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87831.31元的责任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35842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724元合计566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87831.31元的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化残疾赔偿金35842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724元,合计56626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73元,由原告负担974.87元,退原告王文化97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49.73元,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