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欣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欣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欣旺,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3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刘胜杰,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欣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欣旺及辩护人刘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欣旺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苑县分公司在清苑县国税局路口设立的拍摄违章驾驶监控摄像头,影响了其在该路口开设的“丁旺汽车修理店”的生意,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7月份,先后七次用钳子将该路口的监控通讯光缆剪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15.17元。案发后,已赔偿该路口监控录像维修施工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欣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秦某、赵某、曹某的证言;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清苑县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苑县分公司关于清苑县国税局路口监控联网光缆被剪断抢修决算表及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调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欣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14515.17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欣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欣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欣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 涛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