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与被告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李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艳,女。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李永华。原告王艳诉被告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1年4月10日、12年7月8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75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永华支付原告借款7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永华辩称,原告和我谈恋爱花我不少钱,我借原告钱属实,但没有75000元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李永华给原告王艳出具2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7月8日被告李永华又给原告王艳出具1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写明2012年7月15号还,超一天50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李永华给原告王艳出具欠款40000元于2012年底还清的保证书。原告王艳提供该三份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李永华辩解其给原告王艳出具的借条均为对以前借款所补的借条,为原告补借条后又补写的保证书,保证书中40000元欠款包含借条中借款35000元及原告要求的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艳诉被告李永华借款75000元,提供的借条显示为35000元,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明确写有“所欠王艳现金40000元,于2012年底还清”,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日期均未在保证书之后,被告李永华亦认可保证书中40000元包括借条中的借款35000元及原告要求的利息。故应认定原、被告对借款及利息已在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协商一致,对原告王艳诉求中的被告李永华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永华所写保证书中40000元亦为被告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与保证书明显是不同含义,对原告王艳主张被告李永华出具的保证书是借款时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880元,被告李永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广兴审判员 张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