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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4日因在邵阳县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又因在邵阳市北塔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990KG的湘EB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半边街煤厂装运15吨煤沿茶元头乡樟木村村道行驶至樟木村地段时,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湘ESXX**号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且严重超载,导致制动不良失去控制,直接碰撞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熊碧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