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玉妍美容有限公司与余三林、王亚茹等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玉妍美容有限公司,余三林,王亚茹,黄海美
案由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深圳市玉妍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公司员工。被告余三林,女,汉族,1992年10月18日生。被告王亚茹,女,汉族,1993年9月6日生。被告黄海美,女,汉族,1992年7月7日出生。原告深圳市玉妍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三林、王亚茹、黄海美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娟、王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玉妍美容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美容企业,凭借自身的优化服务及过硬的技术及产品,“玉妍”品牌受到众多消费者的青睐和好评,已在美容消费群体心目中有相当的份额。根据市场的需要,玉妍美容下属店面规模不断扩大,至今已在国内开设32家分店,其中深圳有29家。在深圳市美容化妆品行业已小有名气,公司发展蒸蒸日上。2012年12月18日,一位顾客投诉称: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的分店服务质量差,要求退款,该分店态度恶劣,不予退款。一个电话,让原告莫名其妙,遂按照投诉顾客的指引,在观澜库坑章隔市场亿某家超市门口右侧“蒲某造型”的楼上果然发现一家名称为“玉妍国际美容连锁”、“玉妍美容”的美容店在营业。原告员工上去后,发现该“玉妍美容”竟是上个月刚刚从原告处辞工的被告王亚茹、余三林与黄海美共同冒用原告的名称及与原告相近的商标进行的非法经营。三被告照搬了原告的宣传、经营、服务等一系列的方式方法进行假冒经营,没有工商注册、卫生许可、税务登记等任何依法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进行交涉,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由于三被告使用的“玉妍国际美容连锁”、“玉妍美容”的名字与原告公司名字的主体相同,并且也造成了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分店的后果。同时被告使用虚假商标,其中也与原告申请的商标“玉妍”二字完全相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被告的虚假宣传及经营行为,造成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所经营的分店,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地影响,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也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计的经济损失。经查三被告的关系为,被告一为实际出资人,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其员工。被告二、三从原告处离职后与被告一,非法冒用原告的名称,并利用原告一整套宣传方式与资料,为了获取私利,共同进行违法经营,给原告正常的经营造成极坏的影响和极大的名誉损失。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冒用原告名称、使用虚假商标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告属于无证非法经营。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营业,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维护市场经营的正常有序化发展。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在观澜库坑章隔市场亿某家超市楼上)立即停止以原告名称进行的虚假宣传及非法营业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玉妍美容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在深圳市成立,经营范围为美容(不包含医学美容),化妆品的销售及国内贸易,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6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佐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玉妍”二字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美容师服务、芳香疗法、按摩、桑拿浴服务、保健、理疗、文身、理发店、修指甲,注册证号11040681号,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被告王亚茹曾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具体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岁宝店,仅工作了一周左右的时间,王亚茹便在尚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离职。原告根据2012年12月18日接到的顾客投诉,于2012年12月20日前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的库坑章隔市场亿某家超市门口右侧“蒲某造型”楼上的美容院调查,发现该美容院从楼梯到招牌均有“玉妍国际美容”、“玉妍国际美容连锁”等宣传字样,店内使用的顾客登记表也有“玉妍国际”字样,原告向顾客开出的办卡或护肤品的收款收据没有任何公章或名称,该美容院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证人夏某以“王某”的身份于2012年12月20日在三被告经营的美容院进行美容护理消费,证人证明在做美容期间,被告余三林、黄海美在前台接待,被告王亚茹称在该美容院开卡可以在深圳三十多家“玉妍”美容店通用。证人汤某证实,2012年12月20日,证人及原告公司其他员工前往三被告经营的美容院,看到该美容院使用原告公司“玉妍”的名称进行经营并报警,王亚茹、黄海美及案外人欧阳紫玉一同前往派出所进行协商,证人称黄海美当时提到是王亚茹、黄海美、余三林一同参与美容店经营。被告余三林在(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2号案件中以王亚茹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并在开庭时承认自己是涉案美容院的负责人,并称黄海美、王亚茹是其员工,余三林承认在开设美容院之前就认识被告王亚茹,也知道王亚茹曾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余三林及黄海美在(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2号案件开庭时均承认冒用了原告名义进行经营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入职表、劳动合同、顾客登记表、收款收据、照片复印件、110出警记录卡、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2号案件庭审笔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混淆的作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三被告未经注册非法经营美容院,在明知原告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玉妍”制作招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外声称其办卡可与原告经营的三十多家“玉妍”美容店通用,故意引起消费者及社会公众混淆,已构成侵犯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损失,被告还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虽然被告余三林自称是涉案美容院的负责人,并称黄海美、王亚茹是其员工,但由于该美容院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三被告均在明知原告公司名称的情况下共同参与涉案美容院的经营,三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知名度,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三林、王亚茹、黄海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以原告深圳市玉妍美容有限公司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及非法营业行为并向原告深圳市玉妍美容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以道歉信的书面形式交由原告贴到原告公司公告栏,具体内容需法院审查);二、被告余三林、王亚茹、黄海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深圳市玉妍美容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玉妍美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人民陪审员 赖远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俊诚书 记 员 白宇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