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元银、杜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银,杜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何元银,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交、签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为起诉等。原告杜越,成年人,居民。原告何元银诉被告杜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将其手机充电器的加工业务委托给原告,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委托外发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一)成品组装加工费如下:插好件后组装好的跑马灯类每个0.25元,七彩类0.24元,三灯类0.24元;(二)乙方需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乙方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货的必须按日产量的相应时间提前通知对方;(三)结款方式: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30日前准确拟定月结对账单和甲方对账,按双方协议的结款日期到甲方公司结款(每月5日至10日结上个月的加工费);(四)乙方付给甲方押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因被告货源不足,陆续加工至2012年10月中旬停止生产,加工费被告也没有按时支付,导致原告蒙受巨大损失,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8451元,原告为此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及返还原告押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无法供给原告货源,也没有按时支付加工费,请求解除合同;判决被告依法返还定金2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84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将其手机充电器的加工业务委托原告,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委托外发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一、各种元件及物料的数量当面点清楚,经双方确认后签收,如有大量少料由乙方(何元银)承担;二、贵重元件如受人为损坏,损失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杜越)以散料发出的物料,乙方必须全部组装成成品悉数送回;四、成品及半成品的不良品由乙方负责维修,成品经过乙方检测后裸机包装送回甲方公司批定地点,由甲方抽检,合格率必须控制在98%以内,超出合格率的由乙方返工重测,经甲方检测合格为止,甲方以散料发出的物料,乙方必须全部组装成成吕后悉数送回;五、成品组装加工费如下:插好件后组装好的跑马灯类每个0.25元,七彩类0.24元,三灯类0.24元;六、乙方需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乙方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货的必须按日产量的相应时间提前通知对方;七、结款方式: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30日前准确拟定月结对账单和甲方对账,按双方协议的结款日期到甲方公司结款(每月5日至10日结上个月的加工费);八、乙方付给甲方押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加工生产了一批物料,该批加工费经结算为8451元,其中有多余散料送回给了被告。而被告以少料为由一直未给付加工费。因被告货源不足,陆续加工至2012年10月中旬停止生产至今,合同未再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元银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合同原件、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元银与被告杜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给付加工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履行合同时即发生纠纷,且事后也一直未再行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质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回押金,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元银与被告杜越订立的《委托外发加工协议》;二、被告杜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退回原告何元银押金款20000元;三、被告杜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给付原告何元银加工费8451元。诉讼费511元,由被告杜越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熙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