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华正浩与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华正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俊岩,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景,女,该公司人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正浩,男。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正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科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岩、袁春景,被上诉人华正浩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正浩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华正浩在科捷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华正浩因身体原因进行治疗,并向科捷公司提供医院的病例及病假条,但科捷公司拒绝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华正浩自1991年8月参加工作,且在科捷公司连续工作四年,科捷公司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安排华正浩休年假,故应支付华正浩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科捷公司支付华正浩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18880.95元;2、科捷公司支付华正浩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159.72元;3、科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60元;4、科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520元;5、诉讼费由科捷公司承担。科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10月份,我方已支付华正浩相关工资,其中10月8日至24日因华正浩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按旷工记录,25日至31日我方已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我方应支付华正浩2012年11月、12月请假工资为休病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9387.18元×70%×2个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360.36元-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000元=11781.7元。华正浩的累计工龄已满10年不满20年,其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120.4元/21.75天×20天=8386.57元。对于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我方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到期终止,华正浩在仲裁申请书中已自认,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且该主张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查明,华正浩于1991年8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至青岛锚链厂(现名称为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04年2月。青岛锚链厂自1993年10月开始为华正浩缴纳社会保险至2004年2月。自2004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华正浩自谋职业,社会保险由华正浩自行缴纳。自2007年至2008年11月,华正浩在华夏橡胶公司工作。2008年12月华正浩到科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华正浩自2012年8月28日再未上班。科捷公司为华正浩正常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份。2012年10月份,科捷公司为华正浩发放了该月10月25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1512.31元,在扣除华正浩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180.18元和住房公积金500元后,华正浩实际领取工资额为832.13元。2012年11月30日,科捷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华正浩,因合同期满原因,我单位决定自2012年12月30日起终止与你所签订的期限为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请接此通知后于2012年12月30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华正浩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该通知。2012年12月30日,华正浩、科捷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3年1月29日,华正浩申诉至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科捷公司为华正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科捷公司立即支付华正浩2012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共计26850元;3、科捷公司支付华正浩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950元;4、科捷公司支付华正浩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3)第30号裁决书,裁决:一、科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华正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科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正浩下列款项:1、2012年11月和12月病假工资13142.06元;2、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579.86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760元,共计58481.92元;三、驳回华正浩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华正浩、科捷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即为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科捷公司对于华正浩2012年8月、9月、11月、12月未上班的原因系病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华正浩11月、12月的病假工资共计13142.06元(9387.18元×70%×2个月),但提出应扣除华正浩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数额。华正浩认可2012年11月、12月两个月工资为13142.06元,但不同意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数额。还查明,在2012年10月至12月,华正浩个人每个月应缴纳社会保险为180.18元、住房公积金为500元。科捷公司为华正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2年12月。再查明,华正浩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8292.9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9120.4元。庭审中,华正浩、科捷公司对于带薪年休假天数、2012年10月份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各执已见。华正浩认为,1、华正浩累计工作已满20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2、2012年10月1日至24日的病假工资5256.82元科捷公司未发放,仅发放了2012年10月25日至31日的病假工资1362.31元及工龄补贴150元,因此科捷公司应支付华正浩2012年10月1日至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256.82元;3、2012年12月17日,科捷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陆俊岩给华正浩发了一份“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科捷通字(2012)001号关于华正浩旷工的处理通报”的电子邮件,以华正浩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华正浩的劳动合同,让华正浩于12月17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此系科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520元。华正浩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保记录、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干部行政介绍信一份、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华正浩的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2、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CT报告单一份、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012年10月15日和10月21日的病假条各一份(影印版)。证明2012年10月1日至24日期间华正浩休病假,科捷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5256.82元。3、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原系华正浩介绍进入科捷公司工作,与华正浩均居住在即墨市,相距6、7里路,华正浩系其部门领导。2012年10月份,华正浩先后四次让其将病假条捎给科捷公司人力资源部,第一次是2012年10月8日,是10月1日至7日的病假条;第二次是2012年10月9日,是10月8日至10月14日的病假条;第三次是2012年10月16日,是10月15日至10月21日的病假条;第四次是2012年10月22日,是10月21日至10月28日的病假条。4、“关于华正浩旷工的处理通报”打印件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科捷公司以华正浩违反公司的规定为由,以通报形式违法解除与华正浩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注明的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科捷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科捷公司认为,1、对于社保记录、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出具的证明、干部行政介绍信、干部履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华正浩1991年8月至1993年9月期间应作为视同工龄时间,但华正浩2004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自谋职业,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该期间不应计算为工龄。因此华正浩的累计工作时间不满20年,不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华正浩2010年带薪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2、对于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门诊病历、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影印版的2012年10月15日和10月21日的病假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未收到证人朱某为华正浩捎的病假条。对于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病假工资的数额为5256.82元予以认可,但该期间华正浩系旷工,不应支付病假工资。3、“关于华正浩旷工的处理通报”是科捷公司为了让华正浩复工而作出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因此而实际解除,因为该期间公司一直为华正浩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华正浩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认可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应支付华正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华正浩的该仲裁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不应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华正浩、科捷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终止,该事实有科捷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科捷公司为华正浩发放2012年10月25日至31日期间病假工资、华正浩向科捷公司主张2012年11月和12月病假工资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华正浩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故对于华正浩、科捷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的事实予以确认。华正浩、科捷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60元的事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仲裁事项予以确认,即科捷公司应支付华正浩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60元。虽然科捷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给华正浩发了一份“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科捷通字(2012)001号关于华正浩旷工的处理通报”的电子邮件,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填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科捷公司并未按该通报的内容实际与华正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了劳动合同。华正浩要求科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而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华正浩的病历,结合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于华正浩于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因病依据医院的建议而休病假的陈述予以采信。科捷公司应支付华正浩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又因科捷公司对于华正浩主张的该期间的病假工资5256.82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科捷公司应支付华正浩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病假工资5256.82元。对于华正浩2012年11月和12月的病假工资共计13142.06元,华正浩、科捷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由用人单位代为缴纳,且科捷公司也实际已为华正浩缴纳了该两个月的个人应缴部分和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科捷公司提出支付给华正浩2012年11月和12月的病假工资中应扣除华正浩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即在扣除华正浩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180.18元/月、住房公积金500元/月后,科捷公司应支付华正浩2012年11月和12月病假工资为11781.7元(13142.06元-180.18元×2个月一500元×2个月)。带薪年休假是国家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和劳动繁重紧张程度,为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而每年给予一定期限的带薪连续休假待遇。华正浩自2004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自谋职业,无用人单位,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该期间不应作为视同工作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正浩自1991年8月至2004年2月在青岛锚链厂工作,2007年至2008年11月在华夏橡胶公司工作,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科捷公司工作,其累计工作时间为223个月,不满20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即科捷公司应支付华正浩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25.6元(8292.9元÷21.75天×10天×200%)、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386.4元(9120.4元÷21.75天×10天×200%),合计16012元。华正浩、科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期满终止,华正浩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科捷公司所称华正浩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正浩、科捷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为华正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裁决事项均无异议,视为双方对于该仲裁事项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科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华正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科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正浩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60元;三、科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正浩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5256.82元、2012年11月和12月病假工资11781.7元,共计17038.52元;四、科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正浩2010年、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12元;五、驳回华正浩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科捷公司承担。宣判后,科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科捷公司上诉称,华正浩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科捷公司不予支付华正浩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病假工资,科捷公司支付华正浩带薪年休假工资8386.4元;依法判令华正浩到科捷公司办理工作及办公物品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华正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科捷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科捷公司一审也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不属于二审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科捷公司应否支付华正浩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华正浩主张其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因病已向科捷公司请假,提交了其该期间的医院病历并申请科捷公司的职工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作证称其代华正浩将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华正浩的四次病假条交给了科捷公司人力资源部,科捷公司对华正浩提交的病历无异议,且认可证人曾代华正浩向科捷公司交过2012年8、9月份及2012年10月24日至31日的病假条。本院认为,结合华正浩提交的病历、证人证言及科捷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华正浩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已向科捷公司请病假,故原审法院判令科捷公司支付华正浩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010年华正浩依法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科捷公司未安排华正浩休年假,则依法应向华正浩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对华正浩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不予变更。科捷公司上诉要求华正浩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其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科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科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