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买继锋与新乡市青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继军、龚文萍、张美云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继锋,新乡市青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继军,龚文萍,张美云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买继锋,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新乡市青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继军,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文萍,女,成年,与买继军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美云,女,回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买继锋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青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青鸟种业公司)、买继军、龚文萍、张美云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清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买兴普系青鸟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兴普于2009年去世。张美云系买兴普的妻子,买继军、买继锋系买兴普儿子,龚文萍系买继军的妻子。张美云、买继锋以青鸟种业公司未在出现解散事由15日内成立清算组为由,申请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青鸟种业公司予以清算。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张美云、买继锋申请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并对青鸟种业公司进行清算,但申请人并不能证明其系青鸟种业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故对申请人的该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美云、买继锋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申请人。上诉人买继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申请人张美云为青鸟种业公司的股东并在工商部门备案,买继锋为原法定代表人买兴普的长子,买兴普去世后,其作为继承人之一当然享有公司的债权,故解散事由出现后,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应当予以受理,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买继军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青鸟种业公司的股东,其虽然为买兴普的继承人,但并非青鸟种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张美云未对一审裁定上诉,应视为其对裁定予以认可。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张美云答辩称:同意买继锋的上诉意见,张美云与买继锋均为买兴普的继承人,属合同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青鸟种业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清算,故二人申请清算应予受理。青鸟种业公司与龚文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美云虽然为青鸟种业公司的股东,但其对一审裁定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买继锋并非是青鸟种业公司的股东,其虽然为已故法定代表人买兴普的法定继承人,与该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买继锋对青鸟种业公司的股权或其他财产是否继承及如何继承尚不明确,故买继锋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可以对青鸟种业公司提起清算申请的债权人,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买继锋因继承关系确定取得青鸟种业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后,其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凡强审 判 员 王 抗代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