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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主任。被告:王强,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尹爱燕,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与威海高技区金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4元、餐饮网点每平方米每月0.8元、其它商业网点及非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188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8.82元。被告王强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小区在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绿化管理、卫生保洁、公共秩序、房屋漏水处理等多方面存在突出问题;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2012年5月6日的会议上对小区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制定整改方案,但小区管理并无明显改观。同时原告采用敲门、打电话、发信息在住户门上贴假律师函催缴物业费的手段违法。被告不是无故拖延交费,没按时缴费的原因完全是原告不按合同服务条款履行、服务质量低劣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威海高技区金城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服务范围包括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绿化管理养护、卫生保洁服务、公共秩序管理、处理住宅质量投诉、服务电话、人员配备等;物业服务费按普通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餐饮网点每月每平方米0.8元、其它商业网点及非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元、阁楼及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2元标准收取,无故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所欠金额的0.3%按日累计收取违约金。合同亦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被告所在小区金城花园(一期)提供物业服务,服务中出现多种问题,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5月6日召开会议对小区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制定整改方案并公示。被告2012年及2013年1-6月物业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原告经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及其他业主提交了用以证明小区物业服务质量低下的照片及光盘影像,可以看出原告对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在多方面存在不足。另查,被告王强居住的为非餐饮商业网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累计欠缴物业费1188元(0.6元×110平方米×18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书、��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威海高技区金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金城花园一期小区的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约定交纳物业费,但根据照片、会议记录等证据看,原告对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在多方面存在不足,被告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即可以拒交相应的物业费,但原���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拒交全部物业费,也属违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减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数额的10%,滞纳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1069.2元及滞纳金(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拖欠物业费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