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张某某,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以温柔的形式强行入口诱骗我买他们的保健食品,服用后疗效与说明书的作用相反,造成我行动受限(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磆蛹不动),给我的生活造成了不能克服的困难与艰难,还得花钱治疗因服用福达平而造成的病症。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法赔偿18868元整(壹万捌仟捌佰陆拾捌元)。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的是个体户,应诉个人。被告经营的是新华区福达平保健品经销中心,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长安区福达平保健食品销售部不符,原告所诉的福达平安集团新华分中心是个体,应驳回原告。原告与被告无买卖合同,福达平的生产商也是合法的,且福达平与原告已达成协议,福达平已给原告退了3000元,且称此事已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从案外人崔某某处购买了5467元福达平胶囊,吃了福达平胶囊没有效果,并经常疲惫,原告找崔某某要求解决问题,后多方联系,找到刘某某,刘某某给其退了3000元。被告称我经营的是新华区福达平保健品经销中心,原告买的福达平的收据上的章是长安区福达平保健食品销售部,原告与被告无买卖合同,给原告退3000元是因为原告可能是从以前的经销商那买的药,现在被告经营这个药,3000元是出于人道。原告提供2011年9月27日收款收据一张(盖有“长安区福达平保健食品销售部”章)。对此被告表示这个收据和被告经营的不符。被告出具2013年8月5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福达平陆盒的退款共计3000元(叁仟元整),钱货两清,从此与福达平没有关系了,不再追究。出现任何情况与福达平公司无关赵某某2013年8月5日”,对此原告表示收条上的签字确系其所写,但其没有说这事已经了结了。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谁,原告称其起诉的是刘某某。以上事实有2011年9月27日收款收据、2013年8月5日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可福达平胶囊是从崔某某处购买,收款收据的章不是被告经营的经销中心的章,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依法赔偿1886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或向原告销售福达平胶囊的销售者与被告有何关系,被告向原告退款3000元亦不能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秋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