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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祁东县洪桥镇。被告高某,男,汉族,��祁东县洪桥镇。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6年12月2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女孩高可某。2010年11月底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且不听原告的劝说,为此,原、被告间争吵不休。2011年1、2月份,被告曾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女儿尚小,因而未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份,被告竟然离家出走,现音讯全无,原告便于2011年9月份带着小孩回到自己父母身边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原告现���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了女儿高可某。女儿出生不久,因被告常夜不归宿,为此,原、被告争吵不休。2011年1、2月份,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告便于2011年9月份带着小孩回到自己父母身边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彭向阳、邹林娟的证言予以证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其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小孩,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被告自小孩出生后不久,常夜不归宿,影响了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且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不成后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知下落,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高可某目前尚小,考虑到原告抚养能力有限,且原告母子平时生活开支也主要来源于被告父母,小孩高可某由被告高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高可某由被告高某直接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周某每个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钿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