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占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占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占远,绰号:“辉哥”、“飞哥”,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2001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2月3日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占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占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占远租住位于惠东县吉隆镇金山花园319房。同年12月20日,林占远租住位于吉隆镇金华四路十七巷的惠裕百货住宿310房。2013年1月份开始,林占远租住位于吉隆镇文明二路横十巷富强公寓501房,期间还多次进入富强公寓507房。在上述租房居住期间,林占远多次贩卖“冰毒”给一些吸毒人员吸食。2013年2月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富强公寓501房将林占远抓获,从501房缴获黑色糊状毒品一包(净重0.68克,检出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红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净重25.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净重20.59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褐色植物状毒品二包(共净重149.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净重5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7.3克/100克);从富强公寓507房缴获红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净重6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含量为0.37克/100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净重56.54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黑色液体状毒品(取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及电子称一把等。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富强公寓501房内将被告人林占远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及电子称等物品。5、手机短信内容,证实吸毒人员向被告人林占远购买毒品的手机短信内容。6、被告人林占远的供述,证实林占远与女友戴某在吉隆镇金山花园三楼及惠裕百货住宿310房居住过。2013年1月开始,林与戴租住于惠东县吉隆镇富强公寓501房,林占远到过富强公寓507房几次。2013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富强公寓501房缴获疑似毒品。林占远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1510,其无法对手机上贩卖毒品的信息内容作出解释。此外,林占远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向“老吴”(即吴某已)购得“冰毒”后贩卖给四川男子、“河源辉”等一些吸毒人员。7、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1)证人戴某(系被告人林占远的同居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开始,林占远租住于吉隆镇金山花园319房,之后租住惠裕百货住宿310房和富强公寓501房,住在富强公寓501房时林还去过富强公寓507房。在上述租房居住期间,林占远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小杨”、“吉仔”、“美青”等一些吸毒人员,并将“冰毒”提供给戴某吸食。经辨认,照片中3号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本案被告人林占远。(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辉哥”(即林占远)提供过“冰毒”给陈某吸食,“辉哥”也有贩卖“冰毒”。经辨认,照片中1号男子就是“辉哥”(即本案被告人林占远)。(3)证人张某(系惠裕百货住宿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0日开始,一名男子(即林占远)租住张某位于惠东县吉隆镇金华四路惠裕百货住宿310房。经辨认,照片中5号男子就是租住惠裕百货住宿310房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林占远)。(4)证人杨某1(系吉隆镇富强公寓的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开始,一男一女(即林占远和戴某)租住惠东县吉隆镇富强公寓501房,期间该一男一女使用507房,501房每天都有陌生人进出。经辨认,照片中12号男子就是租住富强公寓501房的本案被告人林占远。(5)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2经常到“阿辉”(即林占远)的租房内,由“阿辉”提供“冰毒”给杨某2吸食。“阿辉”在租房内还贩卖“冰毒”给其他吸毒人员,每次向“阿辉”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都是不同的。经辨认,“阿辉”就是本案被告人林占远。8、罪犯吴某已的供述,证实林占远曾向吴某已购买“冰毒”后,再将“冰毒”贩卖给别人。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占远“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呈阳性。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惠东县吉隆镇富强公寓501房和507房内缴获可疑毒品一批,鉴定结果如下:(1)从501房缴获黑色糊状毒品一包,净重0.68克,检出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2)从501房缴获红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净重25.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3)从501房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从501房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净重20.59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5)从501房缴获褐色植物状毒品二包,共净重149.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6)从501房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净重5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7.3克/100克;(7)从507房缴获红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净重6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含量为0.37克/100克;(8)从507房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净重56.54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9)从507房缴获黑色液体状毒品,取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1、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富强公寓507房北侧地上提取的烟头及501房玻璃瓶制作的冰壶上吸管上均检见被告人林占远的STR分型。12、(2001)惠东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占远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1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占远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占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占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林占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Leepo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林占远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理由如下:1、富强公寓501有多人进出过,不能认定里面缴获的毒品是上诉人的;2、上诉人女友戴某的证言是虚假证言,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占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占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林占远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富强公寓501房是上诉人租住的,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也证实在富强公寓501房向上诉人购买过毒品;2、证人戴某与其他证人陈某、杨某2、吴某已等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有贩卖“冰毒”的犯罪行为。综上,上诉人林占远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