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荣、肖晨晴与李凤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肖晨晴,李凤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李荣。原告肖晨晴。法定代理人李荣,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北路台村,现住高阳县,系原告肖晨晴之母。委托代理人魏家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中路102号。负责人董继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原告李荣、肖晨晴诉被告李凤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凤德、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肖晨晴行驶至高阳县温泉路杨佐村路段,与被告李凤德驾驶的冀F×××××号三马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凤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49.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诉讼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李凤德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肖晨晴行驶至高阳县温泉路飞英毛纺厂门口,与被告李凤德驾驶的冀F×××××号三马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2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2013年9月5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5949.9元。原告李荣主张的损失有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8天,花费3532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05.7元,共计花费36131.7元。上述花费有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营养费1400元=50元×28天,被告对此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被告对此无异议;4、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提供保定市法院鉴定中心证明一份予以证实;5、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经保定法院医院鉴定,原告伤情属10级伤残,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东关社区及高阳镇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由户籍管理部门予以证实原告居住情况;6、被扶养人肖晨晴(2012年5月3日出生)生活费10651.3元=12531元×17年×10%÷2人,被扶养人肖晨琪(2009年12月20日出生)生活费9398.2元=12531元×15年×10%÷2人,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7、误工费13965元=133元×105天,原告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8、护理费3724元=133元×28天,原告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9、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支付500元;10、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11、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支付2500元;12、鉴定费1796.4元,其中包括保定法医医院鉴定票据4张、物价鉴定票据1张;13、车损1620元,原告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原告肖晨晴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77.3元,原告提供门诊收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凤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东关社区、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李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36131.7元;2、营养费1400元(50元×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4、二次手术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虽然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东关社区及高阳镇派出所证明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肖晨晴生活费4559.4元(5364元×17年×10%÷2人),被扶养人肖晨琪生活费4023元(5364元×15年×10%÷2人),以上共计8582.4元,原告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误工费13965元,原告虽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损失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即10528.8元(36600÷365天×105天);8、原告主张护理费3724元,该主张亦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即2807.7元(36600÷365天×28天);9、原告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700元;10、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元,但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未提供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11、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支付2500元,根据被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12、鉴定费1796.4元;13、车损1620元。原告肖晨晴医疗费777.3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5330.3元,对于该损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凤德承担,其余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荣、肖晨晴经济损失共计806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二、被告李凤德赔偿原告李荣、肖晨晴经济损失共计34709元,已支付17000元,实际支付17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荣、肖晨晴负担300元,被告李凤德负担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荣红审 判 员 庞 涛助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