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马德礼、闵志方、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马德礼,闵志方,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徐进。委托代理人陈家港。被告马德礼。被告闵志方。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马德礼、闵志方、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家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礼、闵志方、鼎升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09年12月,被告马德礼、闵志方(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贷款22.6万元用于购置房产,原告在审核后如期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鼎升房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马德礼、闵志方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期还款,后逐渐出现违约现象。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交涉,至今仍有部分款项不能追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188556.91元及利息2463.01元,共计191019.92元,律师费用7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德礼、闵志方、鼎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马德礼申请贷款,被告闵志方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12月1日,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马德礼、鼎升房地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德礼向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贷款22.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时被告马德礼以其所有的金鼎海云湾B座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向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提供阶段性责任保证。被告鼎升房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加盖公司印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德礼发放贷款22.6万元,此后,被告马德礼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88556.91元及利息2643.01元没有归还。另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诉讼代理费为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票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德礼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马德礼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闵志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用,经审查,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升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马德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德礼、闵志方、鼎升房地产公司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礼、闵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88556.91元及利息2643.01元。律师费7800元。二、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德礼、闵志方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