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戴亮与王新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亮,王新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戴亮,男,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喜,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戴亮诉被告王新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告王新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亮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车辆在路过园下村桥去往由被告承包工地施工时,将该桥压坏了一点点,由此,被告收了原告20000元押金,并出具了押金收条,并承诺在桥开工之后就退回该押金。在园下村的桥开工且修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喜答辩称,其未收原告的押金,且原告已向其出具了收到20000元收条,故不存在退,但可以配合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20000元,并注明了桥开工之后退回给原告。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条一份,证明原告领到梅塘工地挖机台班费20000元;2、维修押金条一份,证明其将押金交至村委会,村委会至今未退回给我。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台班费和押金无关联;押金条只能证明被告和梅塘村委会有协议的存在,和原告没有关系。且标段方也没有人签字,只有押金收款方签字和押金担保方盖章。对押金内容第三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盖手印。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承揽了梅塘园下农田水利工程,雇请原告挖机为其施工。因去工地时,挖机压坏了园下村的一座桥,当地村委会要收20000元押金,并言明修好桥之后退回。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押金20000元,并注明了桥开工就退回押金。后被告将该款交给了村委会,该村委会也向其出具了押金收条。后有关部门重新修好园下村该压坏的桥,但被告称因村委会食言,不肯将押金退给被告,故被告也未退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并约定了退还押金的时间。故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将押金交于村委会,彼此之间又形成了另一债权债务关系。现该桥已开工并重建好了,被告不按约返还押金,也怠于向收取其押金的村委会主张权利,并以此不向原告退回押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戴亮返还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新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星 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露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