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大学文化,新时代药业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取保侯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北外环崮子路口处时,因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费县费城镇街道办事处孟家山头村的孟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孟某乙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孟某乙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赔偿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在相同情况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