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商民四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永福与芦双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福,芦双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商民四初字第39号原告杨永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双旺,个体。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福与被告芦双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飞,被告芦双旺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刘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杨永福与被告芦双旺就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2010年9月20日,原告带领50多名河南籍民工在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榆次区张庆乡弓村展开施工。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书面补签了施工合同。2011年4月21日,原告杨永福与山西双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仓库维修、制板车间维修的具体内容及路面场地硬化的结算方式。2011年5月底,原告杨永福完成了全部工程,建成办公楼一栋,平房、食堂数间,门房及大门垛一个,电动门房一个,地磅基础一处,厕所一个,料仓基础一处,化粪池一个;维修旧车数间;办公楼贴地板砖;完成主车间基础建设及砌砖抹灰,砌厂区围墙及厂里全部土建工程。2011年6月1日,山西双旺建材厂试运行,原告杨永福将工程结算表交给芦双旺,工程款共计2018894元。至2011年6月,被告芦双旺和张所才(工地负责人)付给原告杨永福工程款1118672元,余900222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0222元工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双旺辩称,2010年9月,与原告有口头协议,事后,也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楼房及具体约定,现在工程虽然完工,对预付工程款1118672元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诉求的90余万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欠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还没结算。同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杨永福经张所才的介绍与被告芦双旺就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当月底原告便已开始施工建设,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合同补签,签订了《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义务为进行施工建设,至工程全部完工,并且工程质量应为合格。2011年4月21日,原告杨永福与山西双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仓库维修、制板车间维修的具体内容及路面场地硬化的结算方式。2011年6月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1年6月,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工程款111867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杨永福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了施工的具体事项;2、张所才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之日起至2011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18672元、孙亮为该工程的监工及2011年6月1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表交给被告;3、施工图纸,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的实际工程量;4、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款数额为2018894元;5、市访转字(2013)109号文件,证明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引发民工上访社会问题。被告认为:对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量,只有结算具体事项,合同不严格,应当可以说合同无效,原告是无资质的,违反《合同法》52条规定;对张所才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证明是其本人所书写。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说明张所才与原告杨永福是有利害关系的,更能证明张所才签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孙亮的签证等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孙亮没有监理的资质。同时,对孙亮提供的几份证据及确认单不予认可,确认单是孙亮个人行为且无法证明是本人提供的;对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山西双旺建材厂结算汇总表不予认可;对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不认可;对施工图纸认可,但认为施工图纸只是生产线的,原告工程施工不仅仅是图纸上的工程量;对市访转字(2013)109号文件不予认可,与案件无关。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若调解不成,则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及工程质量鉴定。2013年5月28日,原告杨永福向本院提出了申请书,申请对位于榆次区张庆乡由杨永福施工承建的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部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3年11月7日,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受榆次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中心的委托,对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建筑依法作出了鉴定: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围墙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1939025.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补签的《施工合同》虽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但由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补签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完成了施工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1年6月支付了原告预付工程款111867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定价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张所才是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书》,因此,2011年4月21日,张所才以山西双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张所才与原告杨永福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张所才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孙亮的签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接受被告方有关人员的监督,听从被告方有关人员的合理化建议。孙亮即为有关的监督人员,监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及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其所提供的签证予以采信;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山西双旺建材厂结算汇总表体现了工程总造价2018894元,被告持有异议,故工程总造价以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准,即1939025.36元;被告所提供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7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由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视为被告放弃申请,因此,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20353.36元(1939025.36元--1118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双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永福工程款人民币820353.36元。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鉴定费66000元,共计79050元,由原告负担2810元,被告负担7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丽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