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姚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广,男,辛集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农历6月20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始终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最后一次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结婚十几年,感情很好,并有一儿子。最近因家庭琐事吵架多了一些,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农历6月20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由于某种原因认识和处理问题的角度不同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彼此应通过合理方式加强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个重新认识自已和对方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兰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