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于德瑞与张自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瑞,张自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535号原告于德瑞,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82197602231756.法定代理人于周省,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岩,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德瑞与被告张自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瑞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与被告张自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瑞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自岩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摩托车的原告于德瑞相撞,造成原告于德瑞受伤。此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自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德瑞负主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就原告损失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医疗费:106371.97元(住院97876.95元+门诊495.02元+后续治疗8000元);2、康复费用:16560元(40元+40元+35元)x8次/10天x(180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1720元(20元x86天);4、误工费:21627.5元(102.46元x至评残之日211天);5、护理费:756791.56元(102.46元x住院86天+37399元/年x残后20年x鉴定1人);6、伤残赔偿金:501462元(32145元/年x20年x78%);7、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56.44元(20391元/年x17年x78%x父母2人÷3人);8、交通费:2783元;9、鉴定费:6440元,合计1594012.47元,扣除被告垫付5000元,要求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557000元。被告张自岩辩称,肇事车属我所有的,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给付5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于德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莱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山路路口在南北方向信号灯是红灯信号进入路口,遇被告张自岩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东西方向信号灯是绿灯信号驶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德瑞受伤。此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自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德瑞负主要责任。原告于德瑞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86天,原告于德瑞共支出医疗费101173.61元。其中,被告张自岩给原告垫付抢救费300元、门诊2501.64元,计2801.64元。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审核,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12538.9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783元。2013年5月2日,经我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德瑞2012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职智能损害(中度)”,该残情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540元。同年6月25日,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德瑞眼神经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于德瑞颅底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德瑞右肩锁关节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德瑞眼右足多发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德瑞脑外伤所致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一般康复治疗以10天为一疗程,前5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中治疗3天,休息2天。总的疗程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结合本例被鉴定人损伤及恢复情况,所需康复时间建议以6个月为限。目前青岛地区康复治疗的市场价格为:电疗40元/30分钟/次,推拿40元/20分钟/次,针灸35元/20分钟/次。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又查明,原告2012年3月起受雇于江守宏开办的即墨市桥香沅云南过桥米线店,月工资2800元。原告提交了即墨市桥香沅云南过桥米线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原告有父于周省,1950年4月23日出生,有母刘文英,1950年1月10日出生。于周省与刘文英有子女三人。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自岩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且有第三者不计免赔。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自岩就张自岩的车损赔偿,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3800元,折合抵顶被告张自岩已给付原告8800元(含已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张自岩不再向原告追偿车损。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于德瑞与被告张自岩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以原告于德瑞承担70%、被告张自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已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且也提交所在的单位误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依此为据,主张其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认定7000元,交通费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20年的残后护理期限,但因现在实际损失尚未发生,且上述费用数额较大,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十年为限。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于德瑞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1173.6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720元(20元x86天),上述1~3项合计109893.61元,其中自费药为12538.9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538.97元,由被告张自岩赔偿原告761.69元(2538.97元×30%)。上述1~3项扣除自费药后余款97354.64元,由被告张自岩赔偿原告于德瑞29206.39元(97354.64元×30%),该项赔款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康复费用:16560元(40元+40元+35元)x8次/10天x(180天10天);5、误工费:19693.33元(2800元/月÷30天x211天至评残之日);6、护理费:382801.56元(102.46元x住院86天计8811.56元+37399元/年x残后10年计373990元);7、伤残赔偿金:501462元(32145元/年x20年x78%);8、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56.44元(20391元/年x17年x78%÷3人×2人);9、交通费:1000元,以上4~9项合计:1101773.3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德瑞110000元,余款991773.33.33元,由被告张自岩赔偿原告于德瑞297532元(991773.33元×30%),该项赔款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德瑞。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部分26738.4元[(29206.39元+297532元)-300000元],由被告张自岩赔偿。被告张自岩共赔偿原告27500.08元(761.69元+26738.4元)。因被告张自岩已给付原告8800元及垫付原告治疗费2801.64元,合计11601.64元,抵减被告张自岩应赔偿原告27500.08元,被告张自岩还应赔偿原告于德瑞1589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德瑞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德瑞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张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德瑞15898.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鉴定费6440元,合计15840元,由原告于德瑞负担1603元,被告张自岩负担19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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