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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崔某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认识,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是再婚,双方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一再容忍克制,但被告依然如故,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婚后被告母女对原告家庭暴力,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自2008年11月份至今一直在外工作,双方分居已长达5年。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其为躲避被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外打工,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家庭暴力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衍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