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8号原告余某某,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冯永平,泸州市江阳区弥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同年生育长女余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生育次女余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信任,以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自2004年起迁居重庆后,原、被告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要达到被告的要求,要求原告给付80万元补偿费给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85年4月生育长女余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9月生育次女余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不能互相信任,以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有争执。原告为此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不能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以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损伤,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本着相互理解、体贴是能化解矛盾,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余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