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JW8**号小型客车,从大通县朔北乡代同庄村至桥头镇,沿桥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爷山后桥东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吉某某驾驶的青E738**号轻型货车碰撞,致被告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0月18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JW8**号小型客车,从大通县朔北乡代同庄村至桥头镇,沿桥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爷山后桥东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吉某某驾驶的青E738**号轻型货车碰撞,致被告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大通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8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车辆所有人索某某被损坏的皮卡车,索某某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书,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29日从海南州出发,回至向化老家,行至老爷山附近,晚12时与青AJW8**发生车祸。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宁)公(刑)鉴(理化)字(2013)256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从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7mg/100ml。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血醇浓度,系醉酒的事实。4、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某无责任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状况。6、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车辆所有人索启寿损失的事实。7、户籍证明:赵某某于1981年10月28日出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30日01时30分我驾驶青AJW8**号车从东部新城的工地上送伤员到县医院,到老爷山后山路段时,与一辆对面行驶的皮卡车相撞了。我当时喝了约半斤白酒。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损坏的车辆,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代理审判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