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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汪进芝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汪进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819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汪进芝,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汪进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被告汪进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杨浦区沈阳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该房价款为人民币2,450,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当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上家亦出具收条确认。后被告因故不愿意购买系争房屋,不愿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4,500元。被告汪进芝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确实带被告去看过房,被告在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就通过拉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的确系被告所签,但被告签署时上述协议主要条款均为空白,被告未看清就匆忙签字。后被告在网上查看得知原告公司在网上挂牌的系争房屋仅售2,180,000元,感觉受到了欺骗。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上家共同至原告处,被告要求上家退还定金未果。后被告寻找上家退还定金,但上家称只收到10,000元定金,中介称另10,000元作为中介费,也不愿意将该款退还被告。此外,被告曾去交易中心查询系争房屋产权信息,发现系争房屋在交易时,权利人并非是签署协议的上家,该房屋权利尚在变化中。综上,原告欺瞒被告,且并未完成居间义务,故不同意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沈阳路房屋登记产权人变更为案外人李美娣,该房建筑面积为81.17平方米。2013年11月12日,出售方(甲方:李美娣)、买受方(乙方:被告)、居间方(丙方: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房屋面积为81.17平方米,出售该房屋总价为2,450,000元,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支付意向金20,000元,此意向金若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即转为定金,乙方应在甲方签字后三日内补足定金总数至100,000元,在本协议由甲方已签字的情况下甲方授权同意丙方有替甲方代收定金之权利;由甲、乙双方各自支付1%佣金。次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于2013年11月30日前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内容。2013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向李美娣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李美娣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定金收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中介机构的居间义务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还包括协助双方办理过户、交房、付款手续等。本案中,原告虽然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并未最终达成房屋买卖的一致意见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具备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后,可以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双方签订了中介公司拟制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未签订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情形下,中介公司只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而未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未在房屋产权过户等方面提供后续服务,其居间服务并未全部完成,故本院酌情扣减原告应当获取的佣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进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6.5元,由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5元,被告汪进芝负担人民币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