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邹传坤与东莞宏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26号原告邹传坤。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华,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宏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赖万子。原告邹传坤诉被告东莞宏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家学、李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传坤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订购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数次依约为被告提供金额达82079.20元的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079.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0.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邹传坤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宏信家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被告多次通过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家具配件等,双方在采购单中约定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交货标准等。后原告按照采购单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家具配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刘利清”签收确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及送货单制作对账单,确认2013年1月份的货款为13769.20元,3、4月份货款为43836元,5月份货款为3480元,6月份货款为20994元,货款共计82079.2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以诉称理由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2079.20元,并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宏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传坤支付货款820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东莞宏信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