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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成坤,伍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封开县江口镇龙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248839-9。法定代表人:方宇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金水,男,46岁,该联社杏花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伍之挺,男,38岁,该联社杏花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黎成坤,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伍素梅,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成坤、伍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伍之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成坤、伍素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黎成坤以种果资金不足为由,向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花信用社申请借款。2009年5月21日,杏花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编号:杏花农信(2009)小借字第34号),约定向被告黎成坤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年利率8.316%。被告伍素梅是黎成坤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5月22日,杏花信用社依约向黎成坤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黎成坤并没有依约还款,只归还了部分本息,至起诉之日止,仍欠借款本金286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是7643.01元)。伍素梅是黎成坤的妻子,对该笔借款知情,故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伍素梅作为黎成坤的配偶在合同上自愿签名。因此,伍素梅对黎成坤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成坤、伍素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成坤因种果缺乏资金,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杏花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并于同年5月21日同杏花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编号:杏花农信(2009)小借字第34号),约定黎成坤向杏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为8.316%,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伍素梅作为黎成坤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次日向黎成坤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黎成坤还了14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86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黎成坤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28600元及计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7643.01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伍素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成坤尚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8600元及相应利息,有黎成坤的《申请书》、双方签名确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编号:杏花农信(2009)小借字第34号)、《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逾期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黎成坤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28600元和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黎成坤清偿借款本金28600元及支付计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7643.01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素梅作为黎成坤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内对黎成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成坤、伍素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成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600元及计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7643.01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伍素梅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内对黎成坤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黎成坤、伍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武衡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陈志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金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