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五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常淑华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淑华,李昱良,XX,李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五初字第716号原告常淑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昱良,男,汉族,常淑华之子。原告李昱良,男,汉族。被告XX,男,汉族。被告李卓刚,男,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崇磊,男,汉族,两原告之兄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汉族,两原告之兄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淑华、李昱良诉被告XX、李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昱良并作为原告常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和被告李卓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崇磊和李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XX驾驶鲁GXXX**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向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昱良驾驶的鲁EX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作为鲁EXXX**小型轿车乘车人的原告常淑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昱良无责任,常淑华无责任。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81.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李卓刚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XX驾驶鲁GXXX**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向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昱良驾驶的鲁EX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作为鲁EXXX**小型轿车乘车人的原告常淑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昱良无责任,常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淑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582元;后原告常淑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合计3272.6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原告李昱良所有的鲁EXXX**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确认,定损合计为9672.75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元、拆检费100元。另据查明,肇事车辆鲁G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卓刚,被告XX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被告XX为原告常淑华垫付582元。上述事实,有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十一张、挂号费单据八张、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全费单据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一份、东营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东营元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鲁GXXX**型轿车与原告李昱良驾驶的E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常淑华受伤,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昱良无责任,常淑华无责任。肇事车辆鲁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故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李昱华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3854.6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李昱良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车损确认书确定为9672.75元;拆检费、施救费根据单据分别确定为100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淑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54.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已向原告常淑华垫付582元)。二、原告李昱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672.75元、拆检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997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及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常淑华及李昱良负担307元,由被告XX及李卓刚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翠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