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5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716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楠、李飞虎,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颖聪、田玉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某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彭某某。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情感冷暴力和言语辱骂,致使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拒之门外,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看望儿子,均遭到被告拒绝,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双方婚生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判令婚后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某某路某某国际某号楼1单元某号房屋及其室内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同时孩子刚满两岁,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因抚养孩子的问题婆媳偶尔产生小矛盾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的内容夸大,严重不属实。综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真诚沟通,消除误解,共同开始美好的生活。经审理查明,某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彭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月26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安市某某路某某国际某号楼1单元某号房屋一套,福特汽车一辆,被告银行卡里有十万元存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才能长久,原、被告二人相识相恋后,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现结婚时间不长,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分居也没有达到法定时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况且孩子尚小,需要原、被告二人同心协力的照顾。望原、被告多加深沟通,增进了解,消除矛盾,以构建和谐家庭。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