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姚纪红、王卫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欢庆,该公司员工。被告姚纪红。被告王卫宾。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姚纪红、王卫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纪红、王卫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姚纪红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纪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350LC-8挖掘机一台,单价156万元,加运费、保险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后,首付款435319.8元,分期款132.6万元。同日,被告姚纪红出具首付欠款承诺书和欠款承诺书,确认首付款部分已先行支付25万,余款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12期每月5日前支付16186元,本息共计194232元;确认分期款于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36期每月5日前支付42074元,本息共计1514664元。被告王卫宾在首付欠款承诺书和欠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对被告姚纪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交付给被告姚纪红,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欠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仍欠原告到期货款本息641194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纪红支付截止2013年7月15日到期货款本息2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王卫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纪红、王卫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产品确认单;3、付款预算明细单;4、首付欠款承诺书;5、欠款承诺书;6、担保书。被告姚纪红、王卫宾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姚纪红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纪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350LC-8挖掘机一台,单价156万元,加运费、保险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后,首付款435319.8元,分期款132.6万元。若有该合同及附件规定下的违约行为时,承担违约金五万元。同日,被告姚纪红出具首付欠款承诺书和欠款承诺书,确认首付款部分已先行支付25万,欠款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12期每月5日前支付16186元,本息共计194232元;分期款部分于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36期每月5日前支付42074元,本息共计1514664元。被告王卫宾在首付欠款承诺书和欠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另出具担保书一份,对被告姚纪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两年内。同日,原告向被告姚纪红交付出厂编号为YC11-C6175的神钢SK350LC-8挖掘机一台。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姚纪红首付货款及分期货款两部分到期货款本息共计741194元,被告姚纪红偿还10万元,仍欠原告到期货款本息641194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姚纪红尚欠到期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纪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姚纪红向原告出具的一份《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被告王卫宾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姚纪红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被告姚纪红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纪红支付截止2013年7月15日到期货款本息25万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未超出被告姚纪红到期欠款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纪红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宾对被告姚纪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卫宾承诺对被告姚纪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纪红、王卫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截止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到期货款本息二十五万元及违约金五万元。二、被告王卫宾对被告姚纪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六千零六十元,由被告姚纪红、王卫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苏占卿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