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信、常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常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娜。被告胡信。被告常立军。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信.常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互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信于2010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28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8.1‰。被告将利息付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信辩称;款是我借的,但实际是担保人常立军用的。被告常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信签订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信、常立军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28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为8.1‰,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常立军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0年12月20日.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信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10)第28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胡信应当依该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胡信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常立军对偿还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始于2010年12月21日,利率为8.1‰);被告常立军对偿还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