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舒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舒某,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广,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舒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起名唐瑜,现已成家立业。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又喜欢酗酒,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特别是近三年来,双方形同陌生人,2013年7月15日曾到民政局协商离婚,因手续不全未果,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婚生子所有。原告舒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门县壶瓶山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石门县楚江镇某居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原告的情况。被告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有关单位出具的有关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的证明,根据有关民事政策,原、被告应视同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因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不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子,起名唐瑜,现已独立生活。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夫妻关系发生变化。自2010年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双方关系冷淡。2013年7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生活中加强沟通,对对方存在的缺点相互包容,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辉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