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钟军磊与被告张明月、张海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军磊,张明月,张海亭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钟军磊,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月,女,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张海亭,男,汉族。系被告张明月的父亲。原告钟军磊与被告张明月、张海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军磊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月、张海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军磊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明月认识,后双方按照习俗定亲,原告共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28000元。现如今,双方因性格差距较大不能结合在一起,故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占有原告彩礼款2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月、张海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钟军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明月相识。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张明月见面礼17000元;给付被告张海亭买衣服钱11000元,共计28000元。后原告钟军磊与被告张明月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给付的彩礼28000元未果,双方形成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28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军磊按照居住地婚嫁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8000元,被告张明月收受原告彩礼后,未能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钟军磊要求被告张明月、张海亭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2400元。被告张明月、张海亭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在收受彩礼后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被告张明月、张海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倡导文明的公序良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月、张海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钟军磊彩礼224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明月、张海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耀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