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胜利与陈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陈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刘胜利。委托代理人:谢秀娟。被告:陈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86257-4,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大道168号(区委党校4楼)。负责人:苏红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胜利与被告陈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利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晨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黄岩104东复线九峰加油站对出路口处自北往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东向南左转弯时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毁、乘坐原告三轮车的章秀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晨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黄岩交警大队对事故事实认定不清,将原告电动三轮车认定为电动三轮摩托车,被告陈晨车速过快追尾碰撞原告电动三轮车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该责任认定不公正。原告受伤后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L2.3横突骨折,并经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56.56元、误工费1133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三轮车损失费57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086.56元。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重新确认交通事故责任;2、被告陈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086.56元;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晨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金额813.67元;误工费认可100天应为11000元;三轮车损失费应按答辩人定损的金额为准。因事故还造成章秀兰死亡,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全部分配给章秀兰死亡案件,故原告人身损害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又因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晨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往南途经104东复线即台州市黄岩区九峰加油站对出路口时,与原告刘胜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章秀兰)自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胜利受伤、章秀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胜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转弯车辆不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晨驾驶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在未察明前方情况下行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并经本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L2.3横突骨折等,经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查,被告陈晨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章秀兰家属因其死亡而诉求赔偿,本院已依法作出(2013)台黄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并已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分配该案,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胜利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晨的户籍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调解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购车收款收据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调取的(2013)台黄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刘胜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4556.56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后对其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813.6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1330元(110元/天×103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100天误工期限。本院参考原告受伤时间、住院天数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及双方庭审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100元(110元/天×10天),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且到庭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符合规定标准且到庭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基本合理且到庭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6、三轮车损失费:原告主张57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及双方庭审意见,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的2150元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9536.56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优先赔付章秀兰死亡案件;故在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胜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7536.56元,本院参照已经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台黄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陈晨对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7014.62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689.16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7536.56元-医保外费用813.67元)×40%];余款325.46元由被告陈晨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胜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689.1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689.16元。二、被告陈晨赔偿原告刘胜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5.46元。三、驳回原告刘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