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义发与孔凡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发,孔凡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45号原告:王义发,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宇,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曾祥锋,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发与被告孔凡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义发的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孔凡宇的委托代理人曾祥锋,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发诉称:2012年6月4日17时10分左右,孔凡宇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明发商业广场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号楼与6号楼之间交叉路口处时,遇王义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孔凡宇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轿车左前部将王义发撞倒,致王义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孔凡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义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义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软组织伤等病症。王义发住院治疗28天,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出院后历次复诊,现已治疗终结。后经查,孔凡宇系肇事车辆皖A*****号驾驶人、所有人,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王义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孔凡宇将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义发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王义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孔凡宇立即赔偿王义发各项损失合计2331.3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651.3元、车辆维修费720元);2、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孔凡宇、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义发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孔凡宇立即赔偿王义发各项损失合计205316.1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126144元、误工费28000.8元、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651.3元、车辆维修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孔凡宇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孔凡宇在事发后积极垫付了医疗费,已经尽到了道德上的义务;2、王义发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4、王义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扣除其自身承担的部分;5、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先行赔付王义发的损失;6、孔凡宇垫付的医疗费2640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孔凡宇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2、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孔凡宇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王义发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7时10分左右,孔凡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明发商业广场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号楼与6号楼之间交叉口处时,遇王义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孔凡宇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轿车左前部将王义发撞倒,致王义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孔凡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义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义发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2日出院。王义发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王义发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36503.6元(王义发自付100元、孔凡宇垫付26403.6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王义发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义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义发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合精(2013)精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2013年12月1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皖同(2013)临鉴字第F1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义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义发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王义发为此支付鉴定费4440(含鉴定检查费2390元)。另查明:王义发系安徽某公司员工,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于2002年退耕还林,其住址合肥市大杨镇某房屋,因董大水库保护区土地整治被依法拆迁。还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孔凡宇。事故发生时,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王义发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变迁旧房移交验收单、陈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车辆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孔凡宇提供的急救费和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王义发提交的2012年3月至5月份工资表,因不符合工资发放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因无工资发放证明或纳税证明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孔凡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义发人身受到损害以及车辆遭受损坏,应当对王义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孔凡宇的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孔凡宇承担赔偿责任。王义发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医疗费合计36503.6元(王义发自付100元、孔凡宇垫付26403.6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义发住院28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按照王义发主张的97.5元/天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700元(97.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义发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因王义发在本案判决宣告前已经在合肥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故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20年,确定为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误工费。王义发提供的误工证明为月工资3500元,因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或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安徽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2845元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240天,确定误工费为15021元(22845元/月÷365天×240天);鉴定费。王义发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4440元(含鉴定检查费23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王义发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王义发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2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孔凡宇的过错程度、王义发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3568.6元。王义发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72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720元、含已赔付的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2848.6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即74279元(赔偿王义发47875.4元、支付孔凡宇26403.6元)。王义发实际获赔总额为168595.4元(120720元+478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发110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发元47875.4元、支付被告孔凡宇垫付的26403.6元;三、驳回原告王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88元,由王义发负担650元,孔凡宇负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