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国会诉被告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会,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张国会,男,196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循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会诉被告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被告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军、刘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29日被告的公司依法成立,原告系该公司持股比例10.612%的股东。公司章程第9条第2项约定,公司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该条第三项约定,公司应当把财务会计报告及时报送各股东,供股东查阅。该条第四项约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被告自公司设立至今,未向原告送达过财务会计报告,未分配过红利。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到被告的无故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提供自2004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查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被告正以本案原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查阅股东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所以被告公司有权拒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国会任公司董事,出资31.3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61%。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金额及占公司股份、公司经营范围及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做了详细规定,该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签名。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公司在每一年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第三项约定公司应当把财务会计报告及时报送各股东,供股东查阅;第四项约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公司按照规定的出资比例分配。被告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设立至今未向原告送达过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未分配过红利。2013年8月18日,原告以要行使股东权利向被告发特快专递一份,要求查阅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被告对此未予查阅和答复。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张国会作为被告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的要求系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均有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给原告提供查阅,现原告要求查阅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设立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理由不足,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国会提供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全部账簿以供原告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审 判 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