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包忠武与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莫志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忠武,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莫志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包忠武,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莫志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莫志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包忠武与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莫志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远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莫志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忠武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莫志基经人介绍认识,之间开始有生意来往,被告莫志基选定原告作为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椰团椰子汁”产品的北海区域经销商。双方通过先由原告打款,被告后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由被告莫志基的堂弟莫县进行送货,货直接送到原告的商铺,运费先由原告垫付。被告莫志基还选派业务员在合浦进行推销其产品,工资先由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和工资均在打货款时进行扣除,双方无赊欠。2013年6月,被告莫志基要求原告经销其新产品,但原告认为不能经营,导致被告莫志基不满,因此被告莫志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更换了代理商,终止了原告的经销权。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莫志基的账号转入10487元货款,要求被告莫志基提供其经营的“椰团椰子汁”产品,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产品,也没有向原告返还货款。因被告莫志基单方违约,除没有返还原告的10487元的货款外,还造成原告下列几项损失:1、银行转帐的手续费50元;2、因质量问题退货产生的处理差价费用合计950元;3、垫付业务员34天的工资及补贴1813元;4、运费2900元,以上合计162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经营合同关系。双方长期约定通过原告先打款,被告后发货,被告负责送货上门的经营方式。被告莫志基作为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的经营活动,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货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6200元及利息600元给原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包忠武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护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出库单、交易回单、进仓单、报销单、送货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的情况;证据四:交易回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莫志基打货款的事实;证据五:个体营业执照、租赁协议、户口薄复印机件,证明双方在合浦交易的事实。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莫志基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莫志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莫志基认识,之后开始有生意来往,被告莫志基向原告提供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椰团椰子汁”,原告打货款进被告莫志基账户,由原告在北海区域内进行销售,双方之间没有赊欠。2013年6月15日,原告包忠武照交易习惯向被告莫志基的账号转入10487元(银行转账手续费为50元),要求被告莫志基提供“椰团椰子汁”产品,但被告莫志基既没有向原告提供该产品,也没有向原告返还该货款。原告经向被告莫志基追索该款未果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包忠武与被告莫志基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包忠武按照交易习惯于2013年6月15日将10487元货款转入被告莫志基的账号,被告莫志基应及时将“椰团椰子汁”产品发货给原告,但被告莫志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椰团椰子汁”产品发货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莫志基返还货款10487元和银行转账手续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利息600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以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存入被告莫志基账号1048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利息为违约损失。原告还请求1、因质量问题退货产生的处理差价费用合计950元;2、垫付业务员34天的工资及补贴1813元;3、运费29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三项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款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莫志基虽然是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一直是与被告莫志基进行交易,交易帐号也为被告莫志基个人账号,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被告莫志基是代表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与其进行买卖,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基返还原告包忠武货款人民币10487元和银行转账手续费50元,并支付该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以10487元计,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包忠武对被告海口椰团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包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包忠武负担40元,被告莫志基负担7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份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远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远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