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小绒,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合阳县路井镇,农民,系被告之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凯、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并不安心和我生活。2011年11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月我与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即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我多次劝叫被告回家均遭拒绝。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我婚前给付的彩礼钱40000元及财物。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钱,且原告婚前只给付我彩礼钱27600元,并非原告所称40000元。原告并应赔偿我被迫引产给我造成身体伤害的经济损失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及时倒水为由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致被告将怀孕的孩子引产。嗣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又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76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只、金耳环1对及手机1部。审理中,被告辩称因孩子引产给其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又辩称,原告给付彩礼应为27600元,另外10000元属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殴打被告赔偿给被告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有以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1年10月10日确立了夫妻关系;2、证人侯红芳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物往来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孩子引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1条、金戒指1只、金耳环1对及手机1部,因以上财物属婚前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因孩子引产给其身体造成伤害的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给付的10000元不属于彩礼钱,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婚前给付彩礼现金2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侯某某的个人财产“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门柜一个、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衣服架一个、“小天鹅”牌饮水机一台、电热壶一个、茶具一套、台灯一盏、梳妆台一个、电壶一个、太空被一个、门帘两个、被子五床、枕头一对、枕巾一对、毛毯一个、床罩一个、床单七个、被罩一个、外衣一件、毛衣一身归被告侯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