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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十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王中普诉胡利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普,胡利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偃民十初字第250号原告王中普,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胡利杰,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中普诉被告胡利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中普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中普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中普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中普承担。审判员  王应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