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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被告谭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瑞汝、徐望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资小仕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有赌博及长期在外沾花惹草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特诉请离婚,婚生俩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小孩的一切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欲证实原告身份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欲证实被告及小孩的身份。3、门诊病历,欲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双方曾达成了离婚意向。被告谭某某无故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谭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俩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且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均是国家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实原告的伤势,但因原告梁某某未能证实其伤势确属被告谭某某殴打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4日在耒阳市龙塘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日生育男孩谭某甲,2007年9月28日生育女孩谭某乙。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俩小孩,离婚后各自抚养一个较为妥当,鉴于现女孩谭某乙已随原告一起生活、男孩谭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暂不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故本院判定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并各自负担所扶养小孩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生女孩谭某乙(出生于2007年9月28日)随原告梁某某生活、男孩谭某甲(出生于2004年7月2日)随被告谭某某生活,并由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志人民陪审员  梁瑞汝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资小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