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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潘长娣与龙门县龙城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潘长娣;龙门县龙城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娣。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灵伶,系潘长娣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龙城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曾军辉。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长娣因与被上诉人龙门县龙城幼儿园(以下简称为龙城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5月30日,潘长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城幼儿园支付:1、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二倍工资39620元(2009年580元/月×8个月×2=9280元;2010年710元/月×12个月×2=17040元;2011年950元/月×7个月×2=13300元)。2、退休金每月1130元,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止。3、按社保局核实的数额履行为潘长娣缴纳单位部分应支付的社保金和逾期滞纳金。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84年4月开始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了二十多年,2008年7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雇通知书》,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第6页倒数第二行:“申请人在龙门县龙城幼儿园实际连续工作了24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如下: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解雇通知书》。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二倍的工资(580元×5个月=2900元)。3、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580元×10个月=5800元)。被告不服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起诉,龙门县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被告诉求。根据裁定,被告应即时(2009年5月份)恢复原告的工作,但被告仍故意拖延至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定撤销或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至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7月)共27个月的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段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计算标准以惠州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一直拖延不肯盖章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保及退休手续,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2012年10月29日龙城街道办终于代被告达成较为完善的解决方案:由龙城街道办工业总公司和龙城幼儿园分别为原告补缴应缴未缴的社保费,办理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社保工龄等。龙城街道办于2012年10月22日和10月30日两次以《关于龙城街道原镇幼儿园职工潘长娣信访问题的处理情况汇报》向县政府专项汇报,县政府办公室于11月2日回复原告亦重申此方案。被告在社保补缴申请表上盖章,在社保局和地税局协助支持下,市局核定审批、减免滞纳金审批等补缴社保的审批手续早已在2013年3月18日完成并已筹够补缴款,只欠付款办理。被告拒绝付款,拖至原告超过退休近两年了,还未能得到退休。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障基金的有关规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完毕的下月起发放,审核完毕时间与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不一致,属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造成延误的,由单位负责补发其应得的待遇”。故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7月起至办妥退休手续时止的被延误退休的损失。原告的诉请在2008年之后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和县政府信访局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起诉期限。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作为赔偿金。龙城幼儿园一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二倍工资39620元缺乏事实根据,且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1、被答辩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经龙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的第三项裁决:“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580元×10个月=5800元)。”该裁项对被答辩人第3项请求:“由被申请人按888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从200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起发放工资至被申请人恢复工作的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对该裁决没有向法院起诉,应依法视为被答辩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答辩人对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坚持要求维持龙劳仲裁(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对2009年5月起的工资问题没有提起诉讼提出主张。被答辩人在本案提供龙劳仲案字(201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证据表明,被答辩人在2013年5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以不予受理结案,被答辩人在诉讼证据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在有效的期间出现时效中断的事实,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2、被答辩人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规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生效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被答辩人2008年7月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工资表计算为580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全文内容既无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又无规定计算标准以惠州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3、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故意拖延至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不服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不成立。(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退休金每月1130元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答辩人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作为劳动争议,请求答辩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2项:“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被答辩人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作劳动争议请求违反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2、延误办理申报退休手续责任不在于答辩人。被答辩人自双方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后没有与答辩人有任何接触,答辩人亦无法联系被答辩人。答辩人与龙门县龙城街道办事处因1988年3月至2000年2月的社保费缴交问题发生争议,龙门县龙城街道办事处在县相关部门调处下,于2013年5月21日同意支付被答辩人1988年3月至2000年2月应由龙城街道应缴部分共计7585.26元,这一事实有被答辩人向龙城街道办事处出具收款收据为证。被答辩人与龙门县龙城街道办事处以协商形式解决纷争后,龙门县地方税务局龙城税务分局在2013年6月9日核定答辩人应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保费5784.16元,答辩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于2013年6月19日为被答辩人缴纳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社保费5784.16元。答辩人缴款行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任何过错。3、被答辩人在诉状的陈述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不成立。一是被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资料,在相关部门协调,龙城街道办事处承诺下答辩人配合予以盖章,不存拖延不肯盖章的事实。二是被答辩人与龙门县龙城街道办事处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三是有关部门的审核、审批程序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按社保局核实的数额履行被答辩人缴纳单位部分应支付的社保金和逾期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收到龙门县地方税务局龙城税务分局缴纳社保费通知后,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于2013年6月19日足额缴纳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社保费,被答辩人这一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四)被答辩人适用法律不当。被答辩人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因缺失适用法律事实构成适用法律不当,被答辩人具体对法律条文运用断章取义,应依法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裁判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的二倍工资39620元。(二)被告是否应每月支付退休金1130元,直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止。2009年3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申请人的职工身份和工作,享受相应的待遇。2、由被申请人按888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4-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16元给申请人。3、由被申请人按888元每月工资的标准从200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起发放工资至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工作止。4、由被申请人补买申请人1992年1月起至2000年2月止及2008年8月起至申请人恢复工作(直至退休)的养老保险。因此,原告在2009年3月18日的仲裁申请中,已对2009年5月起的工资提起了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但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号(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只对原告2009年4月前的工资予以支持,对2009年5月份后的工资未予以支持,而原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已接受了该仲裁裁决。原告已放弃了2009年5月以后的工资请求,故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二倍工资39620元,属于重复申请仲裁和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龙劳仲案号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规定的起诉时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退休金1130元,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的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驳回潘长娣的起诉。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潘长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龙城幼儿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39620元;3、龙城幼儿园赔偿延误退休损失从2011年7月(法定退休)至2013年7月(办妥退休手续)止每月113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龙劳仲案号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规定的起诉时限,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未超过时效。本案当事人经政府部门多次找被上诉人协调,最终在2013年6月份被上诉人在县地税局的多次催缴下才补缴社保,故本案仲裁和诉讼时效中断。龙城幼儿园二审答辩内容与一审答辩内容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一审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潘长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迳行裁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二)延误退休损失问题。(一)关于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因龙劳仲案号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系2009年5月12日作出,故该仲裁裁决仅针对被上诉人已经拖欠上诉人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进行裁决,对于2009年5月份之后未发生的事实,并未进行裁决。本案中,关于2009年5月份之后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问题,因在龙劳仲案号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中并未进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该争议问题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上诉人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在此不应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该项请求的起诉已超过龙劳仲案号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规定的起诉时限为由予以驳回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二)关于延误退休损失问题。本案上诉人主张龙门县地税局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催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通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且缺一不可。现上诉人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情形符合被上诉人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条件,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已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一)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三)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