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郑洪与李刚、徐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李刚,徐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28号原告:郑洪,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李刚,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徐长红,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郑洪诉被告李刚、徐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徐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承诺一个月归还,但被告仅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10000元,剩余7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郑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刚、徐长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2、取款记录及证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来源。被告李刚、徐长红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李刚、徐长红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方愿以自己所属皖NK03**号汽车作为抵押或以自己所属位于顺河村花园小区占地160㎡房产部分作为抵押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李刚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70000元,两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7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李刚、徐长红应当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徐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洪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刚、徐长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传生审 判 员 黄必胜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