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1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明强与李庆,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强,李庆,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2633号原告陈明强,男,汉族,1967年1月31日生。被告李庆,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生。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谢明。委托代理人杨敏,女,汉族,1987年2月27日生,公司员工。原告陈明强诉被告李庆、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强、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强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庆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李庆租用原告挖机两台,合同约定了租金、租期、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庆交付了挖机,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月7日,被告李庆欠付原告挖机租金55817元。但是被告李庆没有按时付款,原告催收未果,同时被告李庆签订合同时是以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庆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庆给付原告租金55817元;2、被告李庆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1月8日起,以被告未付租金55817元为基数,按照日息3%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李庆给付原告出场费1000元;4、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没有租用原告的挖机设备;2、被告公司没有李庆此人,也没有委托李庆代为与原告签订经济合同;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庆以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由被告李庆租用原告挖机两台,合同约定了租金、租期、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每月必须结清当月费用的80%,付款时间为中旬15日;付剩余20%余款在出厂之日结清。甲方每延误一天付款,应另向乙方支付总额3%的违约金直至付款完毕。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机械的进、退运输,其进场费500元由甲方支付。工作未达到1个月以上,退场运输费500元由甲方支付。合同落款甲方为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为李庆,合同落款乙方为陈明强。合同中没有出现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机CAT320B与挖机CAT320C交付给被告李庆,被告李庆将该挖机使用于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宇·龙湾”工程工地。2012年1月7日,原告的挖机离场。被告李庆与原告结算挖机月租费用,挖机CAT320B工作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6日,工作时间22天,产生租金27867元;挖机CAT320C工作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6日,工作时间21天,产生租金27950元;两台挖机合计产生租金5581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李庆签订合同时只是口头上声称是代表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是被告李庆并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因此认为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李庆。同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具体如何调整请求法院依法主张。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华宇龙湾炮机月租费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庆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在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是被告李庆,尽管被告李庆声称是代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是被告李庆并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合同中也没有加盖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因此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李庆。被告李庆自原告处租赁挖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李庆在使用完挖机并与原告对账结算后并未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租金应当于挖机离场日,即2012年1月7日全部付清双方对账结算的租金55817元,但是被告李庆并未支付,已经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55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庆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2年1月8日起,以被告未付租金55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因为被告李庆租用原告的挖机的使用时间均未达到1个月以上,按照合同约定,退场运输费500元由甲方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两台挖机出场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对原告负有给付租金及出场费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明强租金55817元;二、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明强挖机出场费1000元;三、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明强违约金(自2012年1月8日起,以被告未付租金55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庆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