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70号原告戴某,女,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双方婚后因经济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吵嘴、打架纠纷,且被告经常威胁原告不准离婚,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好,被告为了家庭一直努力工作,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并于2011年1月6日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各异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3年10月发生打架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轿车一辆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现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各异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真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文霞